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犯行:緣蕭翔𦻆與郭泰言(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有罪,蕭翔𦻆部分已判決確定,郭泰言部分上訴中)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某時,先由蕭翔𦻆向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笙公司)接洽,再於同日14時許指示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前往豐笙公司載運熱硬化型粉體塗料共31包太空袋(下稱本案廢棄物),蕭翔𦻆收受豐笙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郭泰言,指示郭泰言自行挑選地點傾倒。高永瑞遂應郭泰言之邀,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2時許郭泰言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同將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包裝割開後,徒手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上卸下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舉報並通知本案土地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限期改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高永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9頁,訴緝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泰言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97至104頁,偵卷第147至155、305至307頁,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09年1月7日高市環稽通字第B008227號)及照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暨本案廢棄物照片、司機手機號碼翻拍照片、派車接洽業務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貨車車牌照片、載貨數量手寫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61064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1、17至27、29至31、79、81至85、87至89、95、117至121、145至155、157至193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高永瑞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罪,辯稱:我跟郭泰言前往現場,但我沒有幫忙用刀子割開太空包、丟棄本案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25頁),然查:
⒈證人郭泰言於警詢中證稱:我載運本案廢棄物以後,就聯絡被告要他跟我一起出去卸貨,我把車開到本案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卸下車,案發當日2時許我跟被告一起將太空包割開,然後徒手將本案廢棄物搬下車棄置在路旁等語(警卷第10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臺南載了本案廢棄物後,到鳳山接被告,再開車到本案土地,被告當時會去是因為我叫他幫忙搬本案廢棄物,但到場後都是我處理的,被告都在車上等語(偵卷147至155、306頁);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本來是要幫我割太空包,他在割的時候我可以把車往前移,可以節省時間,而且丟太多堆積著卡在輪胎旁邊的話,車子會開不動;但被告幫忙割1包之後,我覺得他動作太慢,就我自己用,被告就去車上坐著,我大概花半小時等語(訴緝卷第112至115頁)。則證人郭泰言於警詢、審理中所述,就被告參與丟棄本案廢棄物分工程度有些許差異,然就被告有參與割開太空包之分工內容乙節則屬前後一致,於偵查中陳述則否認被告有參與丟棄本案廢棄物。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郭泰言約我去,他說晚上要人陪伴,他可能怕一個人無聊,他本來說有地方可以處理本案廢棄物,但對方沒接電話,郭泰言就說要自己找地方處理;當時我有問他要不要幫忙,他叫我幫忙割開太空包,我就下車幫他割,郭泰言說太空包太大包沒辦法用,有些有割開,有些沒有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往本案土地之過程、緣由、對於丟棄本案廢棄物之分工內容,均能詳述,而非僅做概括之回應。
⒊參以本案廢棄物之太空包高達31包,總重量達18,980公斤之重(見載貨數量手寫稿,警卷第95頁),證人郭泰言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僅割1包,其餘均由郭泰言於半小時內獨力完成,尚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復依證人郭泰言所述案發當時係深夜2時許,且本案土地周遭空曠,幾無任何建物、設備鄰近本案廢棄物遭棄置之處(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顯非一般郊遊休憩之時間、地點,益徵證人郭泰言於偵查中否認被告參與丟棄行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分工情形僅割1包等節,均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以及證人郭泰言於警詢所述,互核相一致之分工情形為可採。且被告於丟棄本案廢棄物之前,於深夜時分搭乘證人郭泰言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對於證人郭泰言所述之出去卸貨即丟棄本案廢棄物,應係於其應邀同行時所知悉且意欲之事,足認被告與郭泰言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係屬於豐笙公司使用完畢,無法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6106400號函(偵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郭泰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與郭泰言共同將本案曳引車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行為,自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棄置本案土地,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郭泰言係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收取蕭翔𦻆給付價金之角色,被告則係與郭泰言共同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分工角色,則其量刑亦應參酌其與郭泰言之犯罪分工地位予以區隔。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女兒同住等(訴緝卷第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自陳與郭泰言共同丟棄本案廢棄物後,有收取郭泰言所交付之6,000元),然辯稱:此部分是郭泰言有欠我錢等語(訴緝卷第121頁),郭泰言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給被告6,000元,是因為之前我欠他錢等語(訴緝卷第111頁)。則此部分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自郭泰言所收受之6,000元屬於本案參與分工之報酬,而得以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