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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5507、7959、8585、10098、10898、109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353、170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力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力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5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402巷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大倫」,再於2日後,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林大倫」,以供「林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林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李蕾蕾等人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侯力仁上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李蕾蕾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蕾蕾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力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7-29頁;審金訴卷第46、125頁),並有上開兆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43頁)、上開玉山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402號函暨所附OTP簡訊接收之手機門號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見偵一卷P45-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4091號函暨所附OTP約定手機及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林大倫」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林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其先前辦理貸款時均無須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既不認識對方,卻交付上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林大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申辦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3、6、8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吳瑩馨、溫芷宜、葉玠夆、陳籹穌等實行詐術,致吳瑩馨為3次匯款之行為、溫芷宜為2次匯款之行為、葉玠夆為2次匯款之行為、陳籹穌為4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雖係分2次交付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然自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雖間隔2日,然均係受「林大倫」指示所為,且被告第2次交付玉山銀帳戶資料亦係為了辦理貸款同一目的,可見被告自始即有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僅係分別於不同時日交付,堪認被告之上開2次交付帳戶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之,是上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53、17073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所載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見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蕾蕾等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6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李蕾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快手APP自稱「許瑞宏」認識李蕾蕾,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蕾蕾佯稱:一起在澳門金沙貴賓會平台進行投資,惟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云,致李蕾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蕾蕾於警詢之陳述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11、47-51、57、61、65、67頁) 2 吳瑩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鄭俊濤」認識吳瑩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吳瑩馨佯稱:可投資廣發基金云云,致吳瑩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8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8萬3,200元。 ③110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6,800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瑩馨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9、13、15、17-42、59、61頁) 3 溫芷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P」、LINE自稱「周瑞宇」認識溫芷宜,向溫芷宜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云云,致溫芷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15時5分許,匯款65萬元。 玉山銀帳戶 ①告訴人溫芷宜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9-13、19-23、31、35、59、61頁) 4 蔡汶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透過股市籌碼K線自稱「陳碧菡」認識蔡汶紜,向蔡汶紜佯稱:在國科健康控股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蔡汶紜於警詢之陳述 ②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1-13、25、35、69、71頁) 5 呂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許,透過網路加入LINE暱稱「王同偉」,向呂秀麗佯稱:其公司全民娛樂城舉辦類似抽獎活動,公司副總給其一組中獎號碼,但其係員工不能參加,其以呂秀麗名義參加抽獎,惟須繳納費用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呂秀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2時20分許,匯款167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站網頁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3-5、17、23、49、57頁) 6 葉玠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客服-小楊」向葉玠夆佯稱:繳費即可告知明牌云云,致葉玠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9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葉玠夆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站網頁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5-29、39、59、61-65、85、87頁) 7 蘇文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許,透過「Paris派愛族」交友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萱」認識蘇文建,向蘇文建佯稱:可在美林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蘇文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帳戶 ①告訴人蘇文建於警詢之陳述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41-43、45、59、61-72、75、77-78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籹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接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至「香港樂透網站」,中獎須付稅金云云,致陳籹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1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之陳述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17、20-21、25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王幸富,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王幸富佯稱:任職公司有美林集團數據,一起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幸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萬5,000元。 玉山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幸富於警詢之陳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1-5、28-33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鈺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認識黃鈺婷,向黃鈺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鈺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兆豐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八卷第6-7、22-2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515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60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查卷宗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6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30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73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五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11號偵查卷宗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偵查卷宗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六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42號偵查卷宗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偵查卷宗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38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七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宗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偵查卷宗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26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八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偵查卷宗 21.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2.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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