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騏銘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 被告
- 何依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號、第5383號、第5500號、第6937號、第7326號、第8490號、第11353號、第12476號、第181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度審金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癸○○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同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外,由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接續交付癸○○,再由癸○○於收受當日稍晚,將上開2帳戶資料陸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另補充:被告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丙○○之111年12月12日刑事準備狀1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丙○○、癸○○卻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6、9至10、17至18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丁○○、乙○○○、辰○○、丑○○、卯○○、酉○○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客觀上雖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渠等係出於提供丙○○名下帳戶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之,僅因分別開戶而陸續交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
㈤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尚涉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5號等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3、6至17)、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247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8)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均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被告丙○○名下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高達18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惟仍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是因本案賠償金額較高故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年金、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照顧服務員、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丙○○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癸○○則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至於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提到有領到1萬元之車馬費,但此僅有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癸○○所述亦不相符,故依照罪疑惟輕,應僅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檢察官亦無意見(見審金訴卷第265頁),該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除前述被告丙○○實際獲得之5000元報酬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依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即附件四之被害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COCOA」、「金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亥○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於110年8月18日,假藉「李思慧」名義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亥○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公司成為會員,要繳交入會費,帶領操作黃金期貨交易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午○○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於110年5月31日,先後以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人,聯繫午○○,佯稱: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並下載「金泰資產」應用程式,會有專人給予投資引導而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 壬○○ (即附件一之被害人) 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以LINE向壬○○佯稱:可提供更好之投資獲利方式,但須加入手機APP,並匯款至APP指定之帳戶進行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10時36分許 15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告訴人 戌○○ (即附件三之被害人)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助理雅雯」與戌○○互加為好友後,向戌○○佯稱:加入機構會員、並下載「金泰資產」網址,給予投資引導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 8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告訴人 乙○○○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 於110年8月5日,以LINE加入乙○○○為好友,並佯以推銷股票、投資黃金期貨、匯款開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寅○○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4)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寅○○佯稱:可加入GREENSTANS WEALTH LTD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戊○○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5) 於110年7月22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戊○○加入LINE社群「國際資管策劃vip688」,再以暱稱「美美」、「steven chen」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8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辰○○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6) 於110年8月8日,邀辰○○加入LINE社群「君泰頂級資管策劃vip158」,再以暱稱「林思耀」、「陳凱丞」向辰○○佯稱:可投資黃金,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當作本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7,02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6分許 51萬3,18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丑○○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7) 於110年7月17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丑○○加入LINE社群「頂級國際資管策劃vip388」,再以暱稱「Clover」、「steven chen」向丑○○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辛○○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lucy知恩」加入辛○○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黃金期貨網站,跟著老師操作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3時54分許 1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2 被害人 未○○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9) 先透過LINE社群「股票爆料同學會」,以暱稱「雅雯」結識未○○,再以教授如何投資,可連結到「金泰資產」社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3 告訴人 庚○○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0) 於110年6月30日,經由LINE與庚○○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金泰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4 被害人 子○○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1) 於110年5月28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子○○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Mark」向子○○佯稱:會用投資股票的方式幫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5 告訴人 己○○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2) 於110 年7 月15 日,以LINE 暱稱「ANNALINE 」與謝隆仁互加為好友,再向謝隆仁佯稱: 可以APP 軟體METATRADER4來做投資云云,致謝隆仁陷於錯誤。 110年8月26日10時41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申○○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3) 於110 年7 月22 日,以LINE暱稱「阿欣」與申○○互加好友,並佯稱: 可以APP 軟體METATRADER4來做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卯○○ (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4) 先於在YOUTUBE社群貼文「梁哥百家樂」訊息,卯○○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17日加入「梁哥百家樂」、「捍城百家樂」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酉○○ (即附件五之被害人) 推由其中某成員,認識酉○○後,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7020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癸○○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由丙○○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興分行
外,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由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提供更好之投資獲利方式
,但須加入手機APP,並匯款至APP指定之帳戶進行操作云云
,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
9時37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彰化商業銀
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癸○○,事後並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林毅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15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丙○○因上開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7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癸○○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由丙○○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由癸○○,再由
癸○○於同日稍晚,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亥○等14
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丙○○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渣打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
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亥○、午○○、乙○○○、寅○○、戊○○、辰○○、丑○○、辛○○、
庚○○、己○○、申○○、卯○○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網銀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
4.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影本。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網銀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
6.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7.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
8.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9.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0.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
話紀錄。
11.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
12.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
錄。
13.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
14.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
15.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16.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
。
17.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
18.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渣打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黃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
於相同時、地,以一行為提供數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銀行帳戶 1 亥○ 於110年8月18日,假藉「李思慧」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亥○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公司成為會員,要繳交入會費,帶領操作黃金期貨交易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 3萬元 渣打帳戶 2 午○○ 於110年5月31日,先後以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人,連繫午○○,佯稱: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並下載「金泰資產」應用程式,會有專人給予投資引導而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 47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乙○○○ 於110年8月5日以Line加入乙○○○為好友,並佯以推銷股票、投資黃金期貨、匯款開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11時52分許至17時50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渣打帳戶 4 寅○○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寅○○佯稱:可加入GREENSTANS WEALTH LTD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渣打帳戶 5 戊○○ 於110年7月22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戊○○加入Line社群「國際資管策劃vip688」,再以暱稱「美美」、「steven chen」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8月26日 3萬元 渣打帳戶 6 辰○○ 於110年8月8日,邀辰○○加入Line社群「君泰頂級資管策劃vip158」,再以暱稱「林思耀」、「陳凱丞」向辰○○佯稱:可投資黃金,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當作本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 5萬7,020元 渣打帳戶 110年8月26日 51萬3,180元 渣打帳戶 7 丑○○ 於110年7月17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丑○○加入Line社群「頂級國際資管策劃vip388」,再以暱稱「Clover」、「steven chen」向丑○○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渣打帳戶 110年8月27日 50萬元 渣打帳戶 8 辛○○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lucy知恩」加入辛○○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黃金期貨網站,跟著老師操作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 150萬元 渣打帳戶 9 未○○ (未告訴) 先透過Line社群「股票爆料同學會」,以暱稱「雅雯」結識未○○,再以教授如何投資,可連結到「金泰資產」社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庚○○ 於110年6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庚○○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金泰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 5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 子○○ (未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子○○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Mark」向子○○佯稱:會用投資股票的方式幫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2 己○○ 於110 年7 月15 日以 Line 暱稱「ANNA LINE 」與謝隆仁互加 為好友,再向謝隆仁 佯稱: 可以APP 軟體 METATRADER4來做投資 云云,致謝隆仁陷於 錯誤。 110年8月26日 40萬元 渣打帳戶 13 申○○ 於110 年7 月22 日以 Line 暱稱「阿欣」與 申○○互加好友,並 佯稱: 可以APP 軟體 METATRADER4來做投資 云云,致申○○陷於 錯誤。 110年8月27日 50萬元 渣打帳戶 14 卯○○ 先於在YOUTUBE社群貼文「梁哥百家樂」訊息,卯○○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17日加入「梁哥百家樂」、「捍城百家樂」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0年8月26日 8萬元 渣打帳戶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丙○○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外面,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由癸○○(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癸○○於同日稍晚,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毅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金泰資產-助理雅雯」與戌○○互加為好友後,向戌○○佯稱
:加入機構會員、並下載「金泰資產」網址,給予投資引導
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而其中1筆
於110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匯至丙○○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戌○○因獲利無法領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
二、案經戌○○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陳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黃
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其一合作金庫帳戶相
同,且被害人遭騙及匯款時間相近,顯係於相同時、地,以
一行為提供數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6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由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由癸○○於同日稍晚,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COCOA」、「金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
林經理」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
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而其中
3筆於110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15
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
至丙○○之渣打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
3.被告丙○○之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黃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其一合作金庫帳戶相同,且告訴人
遭騙及匯款時間與前案相近,顯係於相同時、地,以一行為
提供數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
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由癸○○(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由癸
○○於同日稍晚,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
成員,認識酉○○後,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
云,致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4日9時41分、同日9
時42分,各匯款50,000元及7020元至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案經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酉○○提出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存摺明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859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黃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所提供之其一合作金庫帳戶不同,惟告訴人遭騙及匯款
時間與前案相近,顯係於相同時、地,以一行為提供數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