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立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0、16051、16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2、452、1310、1771、1801、1912、2834、3585、4596、59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8669、9298、9383、9384、15274、18345、195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朝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朝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同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祥(綽號「小四」,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助理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峻鋒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峻鋒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峻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何珮筠訴由新莊分局、饒兆國、陳秋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簡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吳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衛明權、李素誼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詹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周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劉炳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余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一分局)、洪麗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張欣怡、王聖茹、陳建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姚依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李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何珮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朝立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35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盧詩雯、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峻鋒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偵卷第13至15、27至30頁、併警一卷第9至15頁,併他卷第255至257頁,併警二卷第2至3頁,併警三卷第5至11頁,併警四卷第5至9頁,併警五卷第45至46頁,併警六卷第17至21頁,併警七卷第13至16、27至28頁,併偵二卷第72至73頁,併警八卷第47至55頁,併警九卷第139至142、185至187、249至252頁,併警十卷第25至31頁,併偵三卷第7至12頁,併警十一卷第271至273頁,併警十二卷第16至17頁,併偵四卷第41至44頁,併警十三卷第47至55、73至75頁,併警十四卷第1至2頁,併警十五卷第7至10頁,併警十六卷第1至3頁,併警十七卷第1至3頁,併警十八卷第39至49頁,金簡上卷第193至199頁,併偵五卷第9至10頁,併警十九卷第50至52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8月30日彰北高字第1100162號函、110年10月8日彰北高字第1100206號函、110年10月19日彰北高字第1100214號函(併警二卷第6頁,併警三卷第77頁,併警五卷第15至23頁,併警八卷第13頁,併警九卷第17頁,併警十一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165至18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82頁,金簡上卷第122、154、287、320、35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周榮貴除附表編號14⑴及⑵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轉帳外,又於110年7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信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併偵三卷第20、33頁),此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是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併辦意旨書、原審分別漏未記載、審酌及此,均有未洽。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併辦意旨書分別有附表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黃家祥助理之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190、16051、16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2、452、1310、1771、1801、1912、2834、3585、4596、599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17),暨上訴後橋頭地檢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668、8669、9298、9383、9384、15274、18345、19567號(附表編號18至26)、桃園地檢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併予補充審認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另受前述100,000元財產損害,且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8至26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⑴所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具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143至150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狀況尚可,現罹糖尿病(金簡上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李奇哲、顏郁山、周欣蓓、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峻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向林峻鋒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林峻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2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 2 何珮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起,以LINE向何珮筠佯以可在投資網站入金獲利為由,致何珮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由簡孟渝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25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111頁,併他卷第11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併他卷第19至102頁)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0、16051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 3 饒兆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饒兆國佯以可在網站操作外匯獲利為由,致饒兆國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轉帳150,000元 ⑵110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轉帳103,000元 ⑶110年7月26日22時2分許轉帳150,000元 ⑷110年7月26日22時4分許轉帳1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1至52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8至1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56至67頁) 4 簡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起,以LINE向簡志嘉佯以可在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致簡志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0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81頁)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1號 5 何俞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何俞宛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何俞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轉帳105,000元 ⑵110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22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25,03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05頁) ⑵匯款委託書(併警四卷第93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6、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四卷第107至113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2、452號 6 陳秋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秋芬佯以可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陳秋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30、34頁) 7 吳毓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起,以LINE向吳毓華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吳毓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27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六卷第37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65頁) ⑶網頁截圖(併警六卷第40至43頁) 8 李基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李基彰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李基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59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七卷第61至80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 9 陳晏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晏波佯以可在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晏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八卷第61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八卷第63至73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1801、1912號 10 衛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衛明權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為由,致衛明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⑴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轉帳35,000元 ⑵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轉帳3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153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九卷第143至151頁) 11 李素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李素誼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為由,致李素誼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⑴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200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3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九卷第189至198頁) 12 謝火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謝火盛佯以可在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謝火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九卷第253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3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九卷第257至285頁) 13 詹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1時33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詹玉玲佯以可在外匯操作平臺買賣美金為由,致詹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12分許匯款7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時33分」)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十卷第5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卷第71至95頁) 14 周榮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起,以LINE向周榮貴佯以可下載APP操作外匯為由,致周榮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20時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7月22日20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7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第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34至39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 15 蔡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蔡靜雯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致蔡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9時28分」)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一卷第277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一卷第5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一卷第309至339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 16 劉炳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起,先後以電話、LINE向劉炳貴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為由,致劉炳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匯款810,000元 ⑴匯款回條聯(併警十二卷第77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8至72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 17 余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余美珠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為由,致余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0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3時43分) 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偵四卷第5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55至56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 18 林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鳳子佯以可加入網路平臺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致林鳳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警十三卷第77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三卷第83至97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8669、9298號 19 吳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斌佯以可在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吳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4時21分」)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13頁) 20 洪麗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9時33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洪麗慧佯以可在網路平臺跟單投資獲利為由,致洪麗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⑴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十五卷第4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五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五卷第11至39頁) 21 張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欣怡佯以可下載APP操作外匯獲利為由,致張欣怡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轉帳200,000元 ⑵110年7月21日9時14分許轉帳88,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六卷第96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六卷第122至12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六卷第85至90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9384號 22 姚依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姚依禎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姚依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7月22日18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1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4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七卷第34至38頁) 23 王聖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聖茹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進行交易為由,致王聖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八卷第65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八卷第5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八卷第53至63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 24 陳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建宏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為由,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9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轉帳3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八卷第149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八卷第522頁) 25 李小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起,以LINE向李小萍佯以可依指示透過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李小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五卷第56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五卷第60至68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5號 26 林億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林億勇佯以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為由,致林億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250,000元 ⑴匯出匯款憑證(併警十九卷第5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九卷第4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九卷第59至66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2296號(併警一卷) 2.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併警二卷) 3.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7842號(併警三卷) 4.內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030235987號(併警四卷) 5.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750404號(併警五卷) 6.內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030229282號(併警六卷) 7.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72214號(併警七卷) 8.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84064號(併警八卷) 9.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38400號(併警九卷) 10.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471號(併警十卷) 11.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00028701號(併警十一卷) 12.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4805號(併警十二卷) 1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994500號(併警十三卷) 14.嘉義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769號(併警十四卷) 15.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0012668號(併警十五卷) 16.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併警十六卷) 17.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6656號(併警十七卷) 18.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5327號(併警十八卷) 19.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10025657號(併警十九卷) 20.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偵卷) 2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併偵二卷) 2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併偵三卷) 2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併偵四卷) 2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5號(併偵五卷) 25.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2號(併他卷) 26.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