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擔任會計行政職員,負責收納、支出、保管金錢、作帳及相關行政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將職務上所保管、放置於其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0元元與右下方抽屜內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嗣公司員工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悔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將侵占金額中之12,000元返還告訴人,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中華大車隊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7,000元(計算式:12,000元+25,000元=3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