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加入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詳後述),並與乙○○、「私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18時5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洗髮精商家,撥打電話給丁○○,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范倢妮(另案偵辦)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由乙○○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上車將款項交給丙○○,丙○○再依「私人」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私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6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25至28頁,偵卷第67至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784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阿蓮郵局112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星巴克臺南永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9至55、61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乙○○、「私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2年1月6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792、3114、41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129至141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2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橋檢春淡112偵7634字第1129044711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致被害人受有119,067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前,賠償被害人5萬元,然因目前入監執行而尚未實際賠償,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調解筆錄、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鷹架工,月收入4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家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1 ①111年12月4日20時28分許,29,899元 ②111年12月4日20時31分許,25,037元 111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55,000元 2 111年12月4日20時42分許,29,985元 111年12月4日20時45分許,30,000元 3 111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29,234元 ①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30,000元 ②111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29,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4 111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4,912元 111年12月4日21時32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