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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文祺蕭雅毓梁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被告判決如下:

主文

杜晋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扣案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杜晋銘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暱稱「歲月流逝」、「蠟筆小新」與「大仁李」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偵辦中),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段向鄒佳秀、黃靖芸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潘桂麵(另經起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晋銘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先於112年6月6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000○00號大營郵局,向「大仁李」之成年男子拿取潘桂麵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後,再由不知情之盧皇吉搭載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山上郵局,杜晋銘遂於112年6月6日13時57分,持潘桂麵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上開詐得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欲再提領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6萬元及工作機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鄒佳秀、黃靖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皇吉、證人即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山上郵局自動櫃員機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14時10分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蠟筆小新」、「大仁李」之人於飛機通訊軟體「卡拖」群組之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鄒佳秀、黃靖芸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及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詐欺案件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經警察查獲而扣得現金6萬元,其餘款項遭圈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女兒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鷹架工程,被告伯父罹患晚期喉癌,祖母業已於112年10月1日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偵查中及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現金6萬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之贓款,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扣案6萬元外,被害人匯款至潘桂麵帳戶內之其餘款項遭圈存,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1、259、275、276頁),業不在被告支配持有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發還,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枚),被告自承係本案之工作機,且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有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4%,然本案被告提領後即為警查獲而尚未拿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所持用潘桂麵之郵局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陳為警查獲之際,可能是丟出去或被吃進去而未扣案,已另經民眾撿拾而經山上郵局註銷,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查卷第205頁),且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可知上開提款卡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潘桂麵上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⒉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潘桂麵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潘桂麵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鄒佳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21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鄒佳秀,向鄒佳秀佯稱: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簽署協議無法付款,需移除賣場APP,並操作銀行帳號等語,致鄒佳秀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黃靖芸,向黃靖芸佯稱: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需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來確認銀行帳號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致黃靖芸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 4萬9,123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