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純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純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幸如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懸掛於甲車掛勾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既遂。
二、案經呂幸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純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像我這樣身材或會穿雨鞋工作的人很多,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我是竊盜的行為人,我有不在場證明,我是被誣賴的,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幸如懸掛於甲車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為身穿襯衫、牛仔褲、配戴口罩、掛有腰包、腳穿雨鞋騎乘腳踏車之人,有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勘驗截圖可參(院卷第37頁、第43至45頁),經比對卷附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拍攝被告衣著特徵及腳踏車之照片(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配件及腳踏車,且襯衫均未完全扣上,而係呈現V字領口造型,內裡尚有另件衣服,頭髮同為中分之中短髮,且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轄區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循線於2日內即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有不在場證明一節,既自始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即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或其他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院卷第73至95頁、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神學院畢業,從事務農、講師、苦工等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姊姊及3個弟弟,家中都是由母親、姊姊及我在養家,姊夫2年前經診斷為癌症第三期,自從母親生病入住安養院後,每月須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費用,自己的收入無法支應,需要姊姊的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因為要照顧母親及上法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手搖飲料 1杯 2 麵包 1個 3 潤餅 1個 4 吻仔魚湯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