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賢

陳張春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賢共同犯踰越牆垣、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張春妃共同犯踰越牆垣、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張春妃,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警悟禪寺時,見寺廟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賢攀爬踰越該寺廟前方屬牆垣之圍牆、陳張春妃站立於圍牆邊伸手推舉陳良賢,協助陳良賢踰越前開圍牆,陳良賢翻越圍牆後再踰越該寺廟殿堂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寺廟後,以繫有雙面膠帶之釣魚線,垂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其中200元已發還給該寺廟代表人黃政仁),同時陳張春妃則負責在寺廟外之圍牆旁把風,得手後2人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寺廟管理人黃政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良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陳張春妃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陳良賢進入前開寺廟係為行竊,不具備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政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2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圖、(陳良賢)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黃政仁)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良賢所騎乘之ADZ-712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光碟位於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見被告確係載前開時間、地點共同至上揭寺廟以踰越上開圍牆及方式之方式行竊,前開犯罪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張春妃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陳良賢進入前開寺廟係為行竊、被告陳良賢僅稱進入寺廟找師傅等語,然被告2人刻意選在晚上23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極度不正常方式進出寺廟,顯係刻意選擇往來人車稀少、正常人較不易防範之時間點及路線,躲避他人之警覺範圍、避免遭到發現,客觀上顯係侵入寺廟為不法行為,而非拜訪寺中人士,要難認被告陳張春妃對於被告陳良賢之竊盜行為毫不知情。此外,被告陳張春妃稱找師傅等語,但卻稱不知找哪位師傅、無事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陳良賢捨正常途徑不由,卻透過翻越圍牆方式出入寺院找師傅,均顯與常理不合,難認被告陳張春妃所述為真。遑論被告2人乃配偶關係,具備相當之情感基礎,對於被告陳良賢行跡詭異、至現場為如何之行為,雙方當會進行充分討論及溝通,更難認被告陳張春妃對於被告陳良賢之犯行一概不知。況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被告陳良賢特意夥同被告陳張春妃前往現場、雙方協力讓被告陳良賢爬上圍牆,而在被告陳良賢行竊之過程中,被告陳張春妃在有機車經過現場時,也會刻意前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躲避(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頁),被告陳張春妃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完遂過程擔當重要角色,並且其也清楚知曉自身及被告陳良賢所為乃不法行為,方在有來車時刻意為躲避動作,更足證被告陳張春妃對於被告陳良賢之犯行具備清楚認知且雙方有犯意之聯絡。加上被告陳張春妃於審判中稱被告陳良賢想做甚麼就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足認被告陳張春妃至少有協助被告陳良賢侵入寺院,任其在寺中為所欲為之清楚認知及意欲,則被告陳張春妃至少也已具備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具備間接故意。是被告陳張春妃之辯解要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開寺院周邊圍牆具備一定厚度、與鄰近寺院大門之門柱相連為一體,且從外觀上尚難認該圍牆應係土磚或水泥搭建而成之牆垣,而非僅浪板、鐵絲網或籬笆所等材料構築之安全設備。被告陳良賢踰越前開寺廟圍牆,並踰越該寺廟殿堂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寺廟殿內竊取香油錢,就該圍牆之型態、設置目的以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又被告陳良賢踰越該寺廟之窗戶犯案,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良賢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4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第813號、第13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開案件裁定及判決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是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部分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存在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8月(甲案部分)、月2年(乙案部分)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犯行,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甚為遲鈍、悔改之意薄弱,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踰越窗戶、牆垣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肆意侵入寺廟內隨意竊取錢財,可能造成廟內額外髒亂或設備毀損,且使廟內其他財物蒙受遭到竊取之風險,故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僅900元(其中200元已經返還),所造成之影響非重,但被告之行為仍具備一定之危險性。另觀被告迄今仍未將前開未發還之700元返還告訴人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可見其意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加上被告陳張春妃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法律責任。又被告陳張春妃前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與本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之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在108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指明,所以不論以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陳張春妃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3年9月期間即更犯本案之罪,而前案雖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張春妃前案乃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本質上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其卻在執行完畢後改為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實乃變本加厲,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衡諸被告陳良賢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陳良賢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子,1個21歲1個12歲,均有身障問題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張春妃自陳其職業為看護工,月收入約6、7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子,1個21歲1個12歲,均有身障問題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良賢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700元(原為900元,但其中2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現金,為未扣案且為被告陳良賢因竊盜犯罪所,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陳張春妃雖與被告陳良賢為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良賢有將竊得之金錢交給被告陳張春妃使用,故尚無從對被告陳張春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龍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