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麒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謝麒震持以破壞被害人陳永明車窗玻璃之石塊,依上所述係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該等物品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破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犯本案之動機,以拾得之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存摺、證件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之車輛行照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未扣案之石頭1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謝麒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麒震於民國112年7月12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石頭將陳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前車窗玻璃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車輛行照、郵局及合作金庫商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得逞離去,嗣陳永明發覺車窗玻璃遭
人砸毀,且車內財物不翼而飛,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
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乃路
邊隨手撿拾之石頭,依前開說明,磚頭係自然界之物質,並
非「器械」,不能視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竊得之財物乃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