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0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雄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10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均屬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2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雄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