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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筠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展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展祥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1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1年10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12月27日 備註:編號1至2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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