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伊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羅伊任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2年3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2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1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0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6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