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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均阿」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帳戶,即於111年11月1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資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均阿」,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偉民、蔡明智等人,致王偉民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鄭仁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開帳戶轉匯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偉民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均阿」說要跟我租用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想到會被作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均阿」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偉民、蔡明智,致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復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民、蔡明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偉民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其於偵訊時自陳從事鋁門窗業將近1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自述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及薪資所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均阿」約定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向我承租本案帳戶,可以賺外快等語,顯見被告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外,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對價,平白坐享高逾其從事鋁門窗業所得平均日薪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均阿」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⒉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最初是「均阿」以LINE聯繫我,自稱是我服兵役時的朋友,我不知悉「均阿」的真實姓名,也沒與「均阿」見過面,當時我想賺外快,就依照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給他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予「均阿」使用而獲得代價,對於「均阿」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答應「均阿」後,他要我開立本案帳戶,我開立後就交給「均阿」,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等語,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作為主要經濟活動使用,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均阿」,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均阿」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均阿」,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均阿」所述所為,及無任何可資掌握管控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均阿」,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均阿」,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均阿」,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蔡明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所受損失共計68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約定每日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均阿」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偉民等2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請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王偉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偉民取得聯繫,佯稱:可在鴻安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偉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偉民於111年11月24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9許),匯款8萬元至鄭仁傑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轉匯18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蔡明智 詐騙集團某成員,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智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宏宇工作室連結摩根士丹利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仁傑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0分許),轉匯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7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7分許),轉匯43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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