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月30日11時3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0年5月28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3-65頁;審易卷第56-57、61、62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3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號)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