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黃○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涂瀚升因與丁○○有債務糾紛,委請丙○○代為處理,丙○○遂透過其女友即少年蔡○萱(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丁○○,涂瀚升則邀約黃○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嗣於109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蔡○萱、丙○○、黃○益、涂瀚升先後抵達上址,丙○○、涂瀚升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丙○○持折疊刀1把,刺向丁○○腹部1次,並徒手毆打丁○○,涂瀚升則徒手毆打丁○○,少年黃○益在旁助勢,致丁○○受有軀幹穿刺傷3公分、左側微量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黃○益、蔡○萱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97頁,審訴卷第168、247頁,審訴緝卷第190、227、237頁),核與證人黃○益、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43頁,偵卷第49至50、95至96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03號宣示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5至67、71至73、91、113至117頁,偵卷第133至136、181至1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少年黃○益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依當時(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訴緝卷第22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涂瀚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到場後,即持折疊刀1把刺向告訴人腹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考量折疊刀屬於銳利兇器,被告更持以攻擊告訴人,不僅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涂瀚升委託,處理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涂瀚升、證人黃○益於一同於公開場所,由其持折疊刀1把及徒手,由同案被告涂瀚升徒手實施強暴,由證人黃○益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血胸等傷害,經診療後接受軀幹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2年10月22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緝卷第249至25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有所彌補,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折疊刀為其所有,另於警詢時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該折疊刀(見審訴緝卷第227頁,警卷第6頁),考量折疊刀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