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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瓔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瓔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柳瓔軒於警詢中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暱稱「jrfashionl.tw」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所購得,且其自民國111年3月2日前之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之帳號「elsa_lovey402」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編號一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對「BVLGARI」商標及商品定價不了解之情況下,信賴該賣家所稱之「100%正品」標示,才認為該商品是正版商品,我不知道我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elsa_lovey402」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經員警網蒐證後,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畫面、交貨便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繳費明細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路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上網IP資料、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相類似之商品上之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而本件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照片,其上之BVLGARI字樣,形式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再者,上開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且上開商標於69年間即於我於國註冊並販售相關商品,此有前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該商標於我國已通行長達40餘年,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被告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向不詳網友購買上開商品,而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且該商品之市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自承其僅以600元之價格購入,與市售真品之價額差異甚鉅,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應可輕易知悉上開商品係仿冒BVLGARI商標之商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條項之不同行為差異,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經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匯款予被告870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810元)之款項乙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810元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柳瓔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瓔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柳瓔軒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之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價格,向其他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elsa_lovey40
    2」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81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戒指等物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
    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方上網時發現柳瓔軒刊登之上
    開訊息,於111年3月2日以87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
    購買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1只,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瓔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之相關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畫面、交貨便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繳費明細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購物網路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上網IP資料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基於蒐證而支付
    810元以購買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1只,該81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與本案關聯之 指定使用商品 1 義商寶格麗股份 有限公司 00000000 珠寶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戒指 1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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