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口,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身著制服在該處執行勤務,詎張景翔明知員警楊崇偉、王冠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有牌流氓」等語侮辱楊崇偉、王冠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2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製作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楊崇偉、王冠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殊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