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丁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丁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丁信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陳銀桃擋在我機車前不讓我離開,並對我出言辱罵,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再罵,不然我不客氣了,但告訴人沒有停止,我就拿鑰匙攻擊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於下手傷害告訴人時知悉其行為不法,且可控制自身行為,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識別其行為合法性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義大醫院門診病例單,其上「診斷」欄記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至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癲癇,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機狀態、失眠、陣發性緊縮型頭痛,頑固性」,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抵抗衝動之情事,難認其於傷害告訴人時,有因精神疾病致其無法控制行為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是認被告於犯本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供承大致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持鑰匙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又衡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屬尋常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對之沒收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被 告 謝丁信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丁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與陳銀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
手推倒陳銀桃,再持鑰匙朝陳銀桃劃割,致陳銀桃受有頭皮
擦傷、頸部擦傷、右部肩膀擦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
、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銀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謝丁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銀桃於警詢之指述。
⑶目擊證人江秀環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丁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被告及辯護人任進福律師雖辯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因
受刺激難以控制等語。經查: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
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
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
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自承因當下受刺激而出手打
人等語,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
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