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瑜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1991、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10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108年6月16日、109年1月8日、同年4月22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復於111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屢次再犯多起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次矯治、刑罰執行間之時間相隔均屬短暫,堪認被告持續陷溺於毒癮,對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向高雄市○○區○○路○○○○號「老闆」買的云云,然自其警詢筆錄以觀,被告全未提供可辨識綽號「老闆」之實際年籍資料為何,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耽溺於毒癮,全無戒毒悔改之意,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洪瑜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45、1991、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109年度
簡字第1819號、10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9月7日18時55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檢體編號:湖1112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11296號)、尿液採驗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洪瑜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7
號、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10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