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裕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是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而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6判決判處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刑,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受刑人於該案之一審已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一審亦依受刑人之請求為科刑,故認該案依法不得上訴,並以受刑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準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上訴至第二審後既經程序駁回,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應為第一審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且因該案係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是該案判決確定日亦應為一審判決公告之日,附此敘明)。又本院該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時間為111年11月7日,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間(即111年11月17日)為早。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2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 111年2月25日 同左 111年4月11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 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6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11月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書誤認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1年11月7日(聲請書誤認為112年2月6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即左列不得上訴之判決公告之日,聲請書誤認為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