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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瑜容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嘉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酒駕案件,與前開4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前開詐欺、洗錢案件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狀,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5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已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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