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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嘉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嘉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嘉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9、1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相似,及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部分罪曾定應執行刑,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1310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編號3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1310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1310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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