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中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均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實施不法犯罪,罪名雖屬不同,但罪質、侵害法益類似,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6月7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110年9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2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6月9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已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