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欣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欣蘭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妨害公務、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112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為傷害、妨害公務、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有別,及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竊盜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6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5月2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4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11月14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