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煒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名,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111年6月14日 2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1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1年12月29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