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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1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數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1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雄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南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1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1年6月+2年6月+1年3月+1年1月+2年2月+2年6月=12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1罪之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罪質相同,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犯罪手法類似,各罪被害主體不同,及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各該情狀,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3、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同左 110年11月12日 不得易科罰金。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 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5月25日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不得易科罰金。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不得易科罰金。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1日 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18日 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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