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實
一、陳威德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西瓜」、劉品汝(劉品汝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車手劉品汝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威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秋月,佯稱為張秋月之女兒,買房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秋月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劉品汝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由劉品汝於109年12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至14時54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普仁郵局,自其帳戶提領64萬元。陳威德再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鶯歌站前店」內,向劉品汝收取上開款項,並自上開64萬元中,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及4,000元交通費後,將剩餘款項持至桃園高鐵站外,依指示將款項放在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後,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二、案經張秋月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德於警詢(影偵卷第30至35頁)、偵訊(偵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9、39、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品汝於警詢(影偵卷第10至14頁)、偵訊(影偵卷第117至121、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影偵卷第43至4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影偵卷第49、53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影偵卷第210至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陳威德加入暱稱「西瓜」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將直接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劉品汝鎖取得之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西瓜」、劉品汝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陳威德向劉品汝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上繳予所屬「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要件。
㈢核被告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德與另案被告劉品汝、暱稱「西瓜」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偵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9、39、43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西瓜」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收水工作,收取並上繳另案被告劉品汝提領之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均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獲得之報酬尚淺,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西瓜」或其他實施詐騙、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賣湯姆熊代幣,每日收入1,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參與由暱稱「西瓜」、劉品汝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外快,而有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德收取車手劉品汝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位置,以此方式上繳「西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張秋月匯入車手劉品汝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陳威德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陳威德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威德於警詢供稱:「西瓜」說報酬為2,000元及交通費為4,000元,我自那袋錢中自行拿取等語(影偵卷第34頁),參諸被告係從高雄北上桃園擔任收水,計算其高鐵、市區計程車費用來回約4000元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僅取得報酬2,000元(審金訴卷第45頁),尚屬可信,此既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