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昊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澐因犯附表所示共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針對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及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昊澐因犯附表所示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共5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即111年11月2日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核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共5罪,與上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完全相同,而上開裁定對於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所示共5罪及上開另罪(即111年11月2日所犯之竊盜罪)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是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重複聲請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定及判決意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從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497號 111年1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497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099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4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112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