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琮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衡酌附表1之幫助洗錢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與氾濫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中幫助洗錢之被害人1人、轉讓禁藥對象1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日期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0.03.1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2.27)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08.23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10.04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07.04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10.07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