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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在社交平臺Twitter上張貼性交易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隨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賣淫女子對丙○○進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26、334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3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51至67、69、71、75、81、83、93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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