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3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0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罪質相同,考量更定其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19日 ②111年4月10日 111年7月17日 111年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2、16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1年度易字第275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1年度易字第275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