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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的統一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頡、高譜倫、證人即被害人熊海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冠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譜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臺外幣交易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熊海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熊海燕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冠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頡佯稱:可以「和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36分 1元 2 高譜倫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譜倫佯稱:可以「和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6萬元 3 熊海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4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熊海燕佯稱:可以「和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11分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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