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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第193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5879號、第115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禇明傑」應更正為「褚明傑」、編號13匯款時間欄及金額欄各漏載「111年3月4日10時54分許」、「5萬元」;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靖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件二附表編號2、6、11、13及附件四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王泳潔、王秀卿、吳啟煌、柯鴻文及被害人吳文盛等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告訴人廖淑圓、王泳潔、李枝全、褚明傑、李元利、王秀卿、翁淑端、蔣旻純、楊秋蓮、翁邢慧、吳啟煌、楊澤清、林惠珠、歐健華、李素招、林家寧、李文煌、王清鋒、蕭國宏、曾志遠、廖俊凱、陳姵圻、郭家伊及被害人蔡明旺、吳文盛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陳靚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柯鴻文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有29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但表示應該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之犯後態度;末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方靖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其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並設定約定帳號,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
    園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手法,分別向葉綜獻、周桂枝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葉綜
    獻於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周桂枝於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匯款8,888元,均至方靖
    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
    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綜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葉綜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周桂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中國信託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沒幾天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綜獻、周桂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綜獻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葉綜獻等人,致告訴人葉綜獻等人受騙,而於前開時、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561號函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2月9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葉綜獻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方靖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
    並無法提出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網路貸款
    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見貸款資訊,我提供聯
    絡方式,對方主動跟我聯繫,他們沒有給我名片,只說屬於
    銀行,因為我欠太多錢,銀行無法核貸,對方說會幫我洗信
    用,要我設定約定帳戶,我沒有回問原因等語,則被告對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竟依對方
    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
    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況依被告所述,其
    交付帳戶過一個禮拜後,對方就沒再聯絡,則被告明知有異
    ,卻任由對方持續使用其帳戶,致告訴人葉綜獻、周桂枝分
    於111年3月4日、7日,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事已
    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
    實發生,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方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靖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日後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方靖
    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
    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廖淑圓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靖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淑圓、王泳潔、李枝全、禇明傑
    、李元利、王秀卿、翁淑端、蔣旻純、楊秋蓮、翁邢慧、吳
    啟煌、楊澤清、林惠珠、歐健華、李素招、林家寧、李文煌
    、王清鋒、蕭國宏、曾志遠、廖俊凱、陳姵圻、郭家伊及被
    害人蔡明旺、吳文盛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淑圓、王泳潔、李枝全、禇明傑
    、李元利、王秀卿、翁淑端、蔣旻純、楊秋蓮、翁邢慧、吳
    啟煌、楊澤清、林惠珠、歐健華、李素招、林家寧、李文煌
    、王清鋒、蕭國宏、曾志遠、廖俊凱、陳姵圻、郭家伊及被
    害人蔡明旺、吳文盛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
    轉帳書面證明。
(四)被告方靖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305、19378號提起公訴,現正整理卷證待送法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廖淑圓 自稱「林婉兒」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廖淑圓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25分許 3萬8,888元  2 王泳潔 自稱「吳嫣然」、「陳威」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泳潔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3 李枝全 自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枝全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5時36分許 1萬6,888元 4 禇明傑 自稱「孫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禇明傑佯稱:在「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0時24分許 1萬6,888元 5 李元利 自稱「Sunnie」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9日起,透過LINE向李元利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3萬8,888元 6 王秀卿 自稱「yi依」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4日起,透過LINE向王秀卿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7 翁淑端 自稱「承恩」、「林婉兒」 、「Joy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7日起,透過LINE向翁淑端佯稱:在「 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3萬8,888元 8 蔣旻純 自稱「周先森」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蔣旻純佯稱:下載幣託軟體,至MEXC交易所註冊為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9 楊秋蓮 自稱「欣欣」、「Amy(佩妮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楊秋蓮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 蔡明旺 (未提告) 自稱「陳玟妤」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蔡明旺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20時7分許 3萬8,888元 11 吳文盛 (未提告) 自稱利達投顧LINE客服人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3日起,透過LINE向吳文盛佯稱:可購入該投顧推薦個股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2 翁邢慧 自稱「詩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翁邢慧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9分許 1萬6,888元 13 吳啟煌 自稱「彭詩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啟煌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4萬8,888元 14 楊澤清 自稱「承恩」、「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年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30分許 8,888元 15 林惠珠 自稱「靜怡」、「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惠珠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27分許 1萬3,888元 16 歐健華 自稱「Sunnie」、「合作金庫陳建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歐健華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31分許 1萬6,888元 17 李素招 自稱「雯靜」、「承恩」、「惠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素招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泰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4分許 3萬8,888元 18 林家寧 自稱「Danielle」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家寧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9時17分許 1萬6,888元 19 李文煌 自稱「承恩」、「詩雯」、「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文煌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泰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3分許 3萬8,888元 20 王清鋒 自稱「李昱赫」、「林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清鋒佯稱: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44分許 3萬8,888元 21 蕭國宏 自稱「JOY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 ,透過LINE向蕭國宏佯稱:加入該人所屬投資理財會員,並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20分許 1萬6,888元 22 曾志遠 自稱「蔡錦雯」、「統一證券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志遠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31分許 3萬8,888元 23 廖俊凱 自稱「林可兒」、「劉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向廖俊凱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29萬8,888元 24 陳姵圻 自稱「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陳姵圻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5時26分許 3萬8,888元 25 郭家伊 自稱「孫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透過LINE向郭家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方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靖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日後在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方靖
    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
    ,在臉書中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陳靚芸因瀏覽該網頁而
    加入某一LINE投資團隊群組中,由群組中的老師向陳靚芸佯
    稱,購買推薦之個股可獲優沃利潤,致陳靚芸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3月7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888
    元至方靖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銀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靚芸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靚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靚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乙份。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305、19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
    訴字第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
    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
    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方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靖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日後在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方靖賢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放詐騙簡訊廣告誘使柯鴻文
    與LINE暱稱「南汐」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
    日14時30分許、14時32分許、同年月4日10時32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柯鴻文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05、19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
    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