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博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8日1時55分許,謝博臣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為警盤查,謝博臣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附近某處將其攔獲,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博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23至59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86、420、515、519、5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詳之密接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對於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為任何主張,是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銷售、收入不固定,及罹有肝癌(審易卷第303至305、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