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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岳

吳博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文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博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文岳、吳博雲均為貨車司機,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分別受顏見名(已歿,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其品(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託,議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之代價,前往蔡其品所經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路倉庫)載運廢塑膠粒及廢電線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吳博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框式抓斗車,下稱甲車)前往大社路倉庫,隨後鄭文岳亦於同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框式半拖車(以下合稱乙車)抵達大社路倉庫,吳博雲雖未受託清除廢塑膠粒,仍因甲車設有抓斗,即與鄭文岳、顏見名、蔡其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博雲操作甲車抓斗,將廢塑膠粒裝載至乙車後,由鄭文岳駕駛乙車載運離去,惟遭臺南業者拒收,鄭文岳旋原車載返大社路倉庫,並傾倒於倉庫後方空地,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吳博雲再承接上開與委託人蔡其品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載運廢電線皮前往品沁公司位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東林路廠房),並因此從中獲取載運電線皮及操作抓斗報酬各3,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督大隊)監控查獲品沁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文岳、吳博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其品、顏見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南督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476、12873、12872、1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005800號及112年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15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鄭文岳、吳博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吳博雲、鄭文岳就上開清除廢塑膠粒之犯行,與顏見名、蔡其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博雲就上開載運廢電線皮之犯行,與蔡其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吳博雲於同一日內,先操作甲車協助被告鄭文岳裝載廢棄物至乙車,復自行駕駛甲車載運廢棄物前往東林路廠房,乃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吳博雲操作甲車抓斗為被告鄭文岳裝載廢棄物至乙車部分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駕駛甲車載運廢電線皮前往東林路廠房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對被告吳博雲詢問確認,被告吳博雲就此部分事實亦供述明確,使被告吳博雲就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而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受託駕車載運廢塑膠粒、廢電線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其可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實屬有限,且亦屬品沁公司各場址間之轉運行為,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又品沁公司事後已將大社路倉庫及東林路廠房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005800號及112年1月18日高市還局廢管字第11230151900號可稽,其等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清除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已由品沁公司將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復佐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司機運送之分工方式,行為期間僅1日,兼衡以被告鄭文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吳博雲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吳博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博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吳博雲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吳博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博雲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博雲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吳博雲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至被告鄭文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文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鄭文岳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鄭文岳係以4,000元之代價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吳博雲則因載運廢電線皮及操作抓斗各獲取3,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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