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112年3月7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2月1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2月1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2月1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