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孟威
- 即被告
- 黃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 即被告
- 上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14、515、516、517、521、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孟威、黃莉婷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賀名、何嘉豐(謝賀名及何嘉豐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孟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與謝賀名,黃莉婷則擔任會計(黃莉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協助謝賀名查看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更改密碼、查看帳戶餘額及發放薪資。李孟威、黃莉婷即分別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譚雅文、黃莉婷、莊華玉、鍾春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或黃莉婷查驗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後,再由如附表所示李孟威等車手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嗣經譚雅文、黃莉婷、莊華玉、鍾春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雅文、張君瑜、莊華玉、鍾春芳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烕、黃莉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孟威無罪、黃莉婷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關於李孟威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李孟威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孟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孟威、黃莉婷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至218頁),被告黃莉婷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至3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威、黃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4號卷第109至111頁、偵字第515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卷六第143至149頁、卷十第50頁、本院卷第206、31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謝賀名、何嘉豐及證人黃振坤證述在卷(見屏東分局內埔分局警卷第5至12頁、偵字第3112號卷一第275至285頁、卷二第62至72頁、偵字第33840號卷第217至220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62頁、卷四第98至108頁、卷六第99至104頁、卷九第175至18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㈡李孟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李孟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15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06、319頁),核與證人謝賀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九第175至187頁),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
㈢綜上,李孟威、黃莉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3部分)、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編號4部分)。
㈡李孟威、黃莉婷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李孟威就附表一編號1、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所為如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達同一洗錢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李孟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黃莉婷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莉婷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李孟威、黃莉婷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該當一般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卷九第98頁、本院卷第3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孟威、黃莉婷就一般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李孟威另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實供述,應認李孟威、黃莉婷就一般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李孟威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自白犯行,原應分別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黃莉婷及其辯護人固以其離婚、單獨扶養幼子及父親、110年11月間經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李孟威、黃莉婷就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其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況黃莉婷及其辯護人所執,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難認黃莉婷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李孟威、黃莉婷罪證明確,審酌其等正值青年,不思依憑己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惟犯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含李孟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黃莉婷所為3次犯行,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李孟威獲取提領金額7%計算之報酬為2,100元,黃莉婷擔任會計,依罪疑為輕原則,應以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李孟威、黃莉婷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惟本院衡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刑,縱令納入此部分量刑因子,對所處之刑仍不生影響,尚毋庸因此微疵將原判決關於李孟威、黃莉婷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李孟威、黃莉婷上訴指摘其等惡性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重大,惟本院認其2人所涉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相同,所顯露之惡性亦無異。又黃莉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亦如前述。再李孟威、黃莉婷均請求從輕量刑,惟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等所犯之罪,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幾近法定最低度刑期,均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另黃莉婷陳稱其離婚、單獨扶養幼子及父親、經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縱加以審酌,亦難認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是原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李孟威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行 為 人 1 譚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 ,假冒譚雅文之外甥卓譽修名義撥打電話予譚雅文,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譚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①3萬元 ②林淑敏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 11月14日下午1時39分、同日下午4時許 ②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成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李孟威(車手) 謝賀名(車手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2 張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假 冒民宿客 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 張君瑜, 佯稱訂單 錯誤需協 助解除設 定云云, 致張君瑜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①5012元 ②林禎璽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8年11 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42 分許 ) ②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次 ,5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中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黃莉婷(會計) 謝賀名(車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3 莊華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假冒莊華玉之姪女林宜撥打電話予莊華玉,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莊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0萬元 ②黃振坤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14分、12時15分、12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2萬元 2萬元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中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黃莉婷(會計) 謝賀名(車手) 何嘉豐(取簿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4 鍾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詐騙團成員假冒鍾春芳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鍾春芳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鍾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 ①8萬元 ②黃振坤申辦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000-000000000000000已列為警示帳戶,鍾春芳遭騙之8萬元未被提領 黃莉婷(會計) 謝賀名(車手) 何嘉豐(取簿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譚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24頁) 3.告訴人手機中詐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25頁) 4.林淑敏名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14號卷第7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張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840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0號卷第183頁) 3.林禎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9753號卷卷二第16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告訴人莊華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61頁至第362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6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70頁) 4.黃振坤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1.告訴人鍾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71頁至第37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112號卷三第374頁) 3.黃振坤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