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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堉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堉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4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外,其餘均為詐欺罪,顯見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復審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犯罪時間相去非遠,犯行手法亦多有類同,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前開犯行已相隔1年餘,所犯罪質亦有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日      3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0日       4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8日      5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8日      6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9日      7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      8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7日      9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      10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      11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      12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3日      13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6日      14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9日      15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      16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1日      17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8日      18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8日      19 詐欺取財罪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7日        20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5日      21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9日      22 詐欺取財罪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1日      2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4日      24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8日 本院 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 222 號判決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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