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郭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郭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林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髕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郭金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鈺軒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3年2月17日已製作起訴書,然本案於113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