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榮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前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超越車輛、行人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林妹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榮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妹平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3年3月11日已製作起訴書,然本案於113年4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