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50、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為同種類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利用共同出遊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7,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5號
被 告 詹博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湯棋
宇,俟雙方熟識後,即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
」向湯棋宇佯稱:可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但須先匯款支付
住宿費及潛水費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30
日10時45分許、7月4日2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6,600元、1,2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博凱再以LINE向其房
東陳建仲佯稱:家人要匯款給伊,因其帳戶有問題,故須借
用帳戶云云,致陳建仲誤信上開2筆款項均為詹博凱家人所
匯入,因而分別於該2筆款項匯入當日20時20分許、20時35
分許,前往詹博凱前揭租屋處,轉交6,600元、1,200元予詹
博凱。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擷圖、LINE聊天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詐欺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之6,600元、1,2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