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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凱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並酌以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及其案發前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海鮮殿餐廳負責人蔡湘蘋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蔡志輝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合計4萬3,2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30日間,受雇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鮮殿餐廳」內擔任店員,負責清潔、上菜、收
    拾及收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施凱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12
    年6月30日21時許,向上開店內用餐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
    500元、14500元、10200元、10000元等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後逃逸無蹤。嗣經店內主管蔡志輝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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