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羅雅芬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顯不知悔改;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0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雅芬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黑色置物袋內之現金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羅雅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羅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