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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瑋珍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王金源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者皆是社會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然行為時間相隔近1年半;併考量本件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其意見,本院自得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62號(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3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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