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裕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裕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均不同,所侵害者包括他人之財產、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間,併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5犯罪皆坦認不諱且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110年9月24日 同左 110年11月5日 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27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1年12月1日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7號 112年1月13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112年4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