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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堉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堉嘉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8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9、20至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5月17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手法亦相類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兼衡受刑人113年5月17日聲請書所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已於聲請書上就本件陳述意見,此有前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8日      3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11日      4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月11日      5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 7日 編號5至9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6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18日      7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3日      8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18日      9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6日      10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日     編號10至19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6日      12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8日      13 詐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6日      14 詐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      15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2日      16 詐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2日      17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1日      18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7日      19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20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2號 113年1月 23日 同左 113年2月 21日  21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8日      22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10日      23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月13日      24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月13日      25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2月30日      26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2月30日      27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2月30日      28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1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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