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就本院通知其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6 罪名均同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及拘役法定上限120 日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4 月22日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 110 年12月29日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 111 年2 月10日 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54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6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6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1 月25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052號 110 年12月29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052號 111 年2 月10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1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110 年9月1 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572 號 111 年7 月29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572 號 111 年9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