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祥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祥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G酒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可認為本帳戶與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有關)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連同FTX平台之帳號不詳的虛擬貨幣帳號(無證據可認為本帳戶與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有關)及某不詳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分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之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宏量,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AllianzAPP之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匯轉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復逐層匯轉他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資料交付給前開詐騙分子,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交付帳戶時,不知曉對方要持以為不法使用,被告在交付帳戶時對於對方要做不法用途完全不知情,被告係因工作環境封閉方被誘騙而提供本案資料,且A帳戶為第四層帳戶,被告也不認識匯錢進去的人,如果被告知道要用來詐騙,也不會拿平常使用的帳戶交付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宏量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戶名:黃柏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戶名:郭苡薇、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5頁)、(戶名:陳麒幃、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戶名:高國祥、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1頁)、(戶名:凌旺棻、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有等節,業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既經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給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A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不詳詐騙人士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為遭到欺騙而提供A帳戶等語,然查,就提供A帳戶之具體理由,被告先主張係想賺錢所以提供帳戶供綽號「威廉」之男子操作虛擬貨幣,於10月初可以向對方拿每月3,000至5,000元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又稱是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給對方2萬元的學費,當時對方怕被告不給學費,叫被告先將本案資料給對方等語(審金易卷第33頁),其所主張之提供原因已前後不一,自有矛盾。此外,被告固稱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但對於學習看甚麼名字的線圖、當時的貨幣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獲利率等重點均稱不知(金易卷第46頁),更顯見被告所謂學習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並非事實。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要給「威廉」學費、「威廉」怕被告不給學費所以才向被告收取本案資料,一方面在學費已繳納之情況下,仍不追討本案資料,任由對方使用帳戶資料,而明明是被告向「威廉」付費上課學習,「威廉」卻又要每月給被告3,000至5,000元酬勞,此等辯解內容均於常理顯有不合,無從憑採。
⒋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代替他人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遊戲場工作(金易卷第47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陳稱:知道金融卡、金融帳戶要好好看管,知道社會上詐騙犯罪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會害怕、顧慮對方把被告的帳戶騙走拿去作人頭帳戶,社會上一般人不可以隨便把帳戶隨便交給或出租陌生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既知曉一般人不應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其仍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資料給不詳詐騙分子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本案資料匯款,其後層轉進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500,027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第31頁),可認已對犯罪造成之損失做出一定程度之補償,並求得宥恕。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遊戲場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本案犯罪行為所牽涉到之不法金額非少,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誠心悛悔,另考量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難生預防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難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標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9652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卷(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9號卷(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