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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新益李冠儀林于渟陳狄建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孟仰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孟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吳孟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156、272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錦煌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再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減刑事由;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楚光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黃琬晴部分係透過同案被告黃琮柏匯還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張錦煌調解,惟張錦煌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害之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數,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復考量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錦煌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和解金6萬元完畢,此有114年4月28日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上卷第203、207頁)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變動,惟原審已量處幫助加重詐欺罪所能處斷之最低刑度,上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張錦煌、楊楚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並經上開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112年8月1日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卷第103-104、131頁)、上引之114年4月28日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黃琬晴部分則係透過同案被告黃琮柏匯還其所受全部損害,有黃琮柏匯款憑證、被告與黃琮柏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易卷第85頁、金簡上卷第295頁)可憑,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積極填補,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樓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
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仰與黃琮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2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判決)為國
    中同學,互為友人關係。緣黃琮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引介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之工作(即
    收簿手)。黃琮柏於111年10月28日前,告知吳孟仰可透過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集團換取報酬,1個金融帳戶提供5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2個金融帳戶則可獲
    得16萬元。詎吳孟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與
    黃琮柏聯繫後,依黃琮柏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帳戶)、中華郵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鳳
    山站置物櫃內,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置物櫃之
    資訊告知黃琮柏,由黃琮柏轉知予「興哲」,以此方式將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集團所指定前往收取上開2
    帳戶之成員,並容任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本案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後,旋遭本案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之
    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轉匯或領出
    ,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楊楚光、張錦煌、黃琬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高雄銀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同案被
    告黃琮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琮柏與「興哲」間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黃琮
    柏之指示交付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業
    經黃琮柏告知「你能不能去換個櫃子」、「他們有兩個去那
    邊收已經被抓回去了」等語,有被告與黃琮柏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偵一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收受其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之行為,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為,
    雖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或領出,
    且未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㈤被告以提供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
    單一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與本
    案附表編號1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
    爾提供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
    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上述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
    ,並衡酌被告於審理期間與楊楚光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楊楚光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楊楚光
    刑事陳述狀可參(審金訴卷第103-104、131頁),另被告雖
    有意願與張錦煌調解,惟張錦煌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刑事報
    到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3頁),以及黃琬晴部分僅透過同
    案被告黃琮柏匯還所受損害(審金訴卷第235頁、第241頁)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害之被害人數及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數,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復考量被告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
    左右、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
    金訴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未與張錦煌、黃琬晴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
    害之填補,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高雄銀帳戶、郵局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郵局帳戶經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後,張錦煌遭騙
    匯入之款項雖遭圈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
    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
    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
    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
    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
    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
    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張志杰、李明昌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楚光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38分許,假冒好居家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楚光,向楊楚光佯稱:因後台疏失導致其先前所購買的商品被重複扣款,會有LINE暱稱「陳家明」之銀行客服人員跟其聯繫,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楊楚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高雄銀帳戶 轉帳紀錄、楊楚光與「陳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    111年10月29日0時13分許 1萬6,012元       111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10月29日0時21分許 1萬4,905元    2 張錦煌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53分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及PC HOME金流負責人,撥打電話予張錦煌,向張錦煌佯稱:須驗證賣家帳號,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錦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21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8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1年10月28日21時36分許(起訴書漏載) 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 同上      111年10月28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 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圈存) 同上      111年10月29日0時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1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業經圈存) 同上      111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高雄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0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 9,120元(起訴書漏載) 同上   3 黃琬晴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主任及專員,撥打電話予黃琬晴,向黃琬晴佯稱:開設賣場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黃琬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0時6分許 9,989元 高雄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軍偵字第221號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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